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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泉妹,*出生,汉族,户籍地**。
法定代理人孙全荣(系上诉人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广平,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杰,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泉妹因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泉妹系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村民。孙泉妹残疾人证载明孙泉妹为智力残疾。2010年1月18日,孙泉妹的法定代理人孙全荣以挂号信方式向上海市闵行区**镇**村民委员会民房干部邮寄《闵行区**镇村民造房用地申请表》和《关于建造居住房的申请》,因填写格式不符合要求,该村民房干部重新填写《闵行区**镇村民造房用地申请表》后,于2010年下半年由**镇**村民委员会将上述申请表及孙泉妹的其他申请材料报送**镇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审核。2011年5月4日,孙泉妹在孙全荣陪同下向**镇政府信访办提出了建房申请,**镇政府信访办于同年5月10日书面告知孙泉妹,其信访事项已由**镇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受理,将在6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因未收到书面答复意见,孙泉妹法定代理人孙全荣于2013年12月24日前往**镇政府信访办催办。2014年1月8日,**镇政府以孙泉妹已享受建房用地为由书面答复其法定代理人孙全荣,不同意孙泉妹的申请。同年1月13日**镇政府向孙全荣邮寄送达书面答复意见,在孙泉妹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孙全荣已收到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孙泉妹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要求**镇政府履行对孙泉妹申请建房用地审核的法定职责;二、要求**镇政府赔偿孙泉妹经济损失人民币127,460元;三、要求**镇政府赔偿孙泉妹精神损失100,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上述规定,**镇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用地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镇政府在孙泉妹申请建房用地后,已书面答复其法定代理人孙全荣不同意孙泉妹建房用地,履行了审核的法定职责。孙泉妹若对**镇政府所作的书面答复有异议,可另行主张。孙泉妹要求**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127,460元以及精神损失1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镇政府对孙泉妹的申请未及时给予答复,尤其是曾承诺孙泉妹6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但直至孙泉妹于2013年12月24日前往**镇政府信访办催办,才于2014年1月中旬向孙泉妹法定代理人送达书面答复意见,存在一定的瑕疵,**镇政府应当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泉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泉妹负担。判决后,孙泉妹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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