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泉妹,*出生,汉族,户籍地**。
法定代理人孙全荣(系上诉人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广平,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杰,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泉妹因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泉妹系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村民。孙泉妹残疾人证载明孙泉妹为智力残疾。2010年1月18日,孙泉妹的法定代理人孙全荣以挂号信方式向上海市闵行区**镇**村民委员会民房干部邮寄《闵行区**镇村民造房用地申请表》和《关于建造居住房的申请》,因填写格式不符合要求,该村民房干部重新填写《闵行区**镇村民造房用地申请表》后,于2010年下半年由**镇**村民委员会将上述申请表及孙泉妹的其他申请材料报送**镇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审核。2011年5月4日,孙泉妹在孙全荣陪同下向**镇政府信访办提出了建房申请,**镇政府信访办于同年5月10日书面告知孙泉妹,其信访事项已由**镇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受理,将在6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因未收到书面答复意见,孙泉妹法定代理人孙全荣于2013年12月24日前往**镇政府信访办催办。2014年1月8日,**镇政府以孙泉妹已享受建房用地为由书面答复其法定代理人孙全荣,不同意孙泉妹的申请。同年1月13日**镇政府向孙全荣邮寄送达书面答复意见,在孙泉妹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孙全荣已收到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孙泉妹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要求**镇政府履行对孙泉妹申请建房用地审核的法定职责;二、要求**镇政府赔偿孙泉妹经济损失人民币127,460元;三、要求**镇政府赔偿孙泉妹精神损失100,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上述规定,**镇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用地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镇政府在孙泉妹申请建房用地后,已书面答复其法定代理人孙全荣不同意孙泉妹建房用地,履行了审核的法定职责。孙泉妹若对**镇政府所作的书面答复有异议,可另行主张。孙泉妹要求**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127,460元以及精神损失1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镇政府对孙泉妹的申请未及时给予答复,尤其是曾承诺孙泉妹6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但直至孙泉妹于2013年12月24日前往**镇政府信访办催办,才于2014年1月中旬向孙泉妹法定代理人送达书面答复意见,存在一定的瑕疵,**镇政府应当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泉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泉妹负担。判决后,孙泉妹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孙泉妹诉称,1986年“塘北路工程”动迁时未安排上诉人孙泉妹宅基地,孙全荣户宅基地多少与本案无关。1993年时上诉人身体健康,具有行为能力,上诉人母亲丁小妹系以自己名义申请建房。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被上诉人**镇政府不作为侵犯,从一个正常人变为低智能残疾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镇政府辩称,上诉人母亲丁小妹在1993年代理上诉人提出建房申请,并获得批准,且住房早已建成。上诉人及其全家占有的宅基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及实际建筑面积均已达到并超过《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的上限。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建房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等规定,被上诉人**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相关事项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孙泉妹在其法定代理人孙全荣陪同下向被上诉人信访办提出了建房申请,2014年1月8日,被上诉人下属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向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孙全荣作出书面答复,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落实宅基地诉求。据此,可以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其对于上诉人建房用地申请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镇政府履行对上诉人申请建房用地审核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27,460元以及精神损失10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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