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亮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上诉人吴亮雄因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亮雄,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江宁路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年老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申请审核表,认为吴亮雄符合独生子女父母年老一次性奖励条件。吴亮雄于同日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领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申请,市社保中心于同日受理。经审查,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2月8日作出审核意见,认定吴亮雄的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通过,具体表述为“根据06办法清算进行比较,该人员三资办法最高,已经按照提高5%比例享受独生子女奖励,不予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奖励费”。吴亮雄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审核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沪人口委(2007)29号《关于发布<关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人员申领年老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市社保中心负有办理审核发放年老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职能,具有对吴亮雄申领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的职权。吴亮雄于2014年1月28日提出申请,市社保中心依法受理后,于同年2月8日作出不予支付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关于吴亮雄能否申领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原审认为,第一,市社保中心在庭审中确认,外商投资企业中1995年底以前在企业连续工作且缴费满3年的人员,享有养老金5%的优惠待遇比例,结合吴亮雄养老金账户截屏信息中的“养老类型”包含“三资满三年人员”和“优惠待遇比例”显示“5%”,可以确认吴亮雄享有月养老金5%优惠待遇比例的事实。第二,根据吴亮雄2008年1月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表明吴亮雄原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计发金额高于根据沪府发(2007)2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所计发的金额,市社保中心就高予以发放,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根据市社保中心计算,吴亮雄根据沪劳保业一发(1998)45号《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1998年以后退休人员计发养老金办法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所得的养老金金额亦低于吴亮雄根据“三资满三年人员”的计发金额,符合该文第十三条的规定。市社保中心据此根据该文第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付吴亮雄一次性补充养老金,具有文件依据。此外,根据沪社保业一(1996)94号《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享受一次性补充养老金待遇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大点等的规定,一次性补充养老金包含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综上,市社保中心作出不予支付吴亮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审核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亮雄要求撤销该审核决定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吴亮雄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亮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亮雄上诉称,根据沪府发[2006]13号、沪府发[2011]24号以及沪人口委[2004]2号、沪人口委(2007)29号等文件的规定,凡是持有独生子女证的人员均可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与上诉人按照什么待遇领取养老金无关;上诉人养老金构成中并未写明包括独生子女5%的优惠待遇,被上诉人不予支付上诉人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根据沪府发(2007)27号文规定,上诉人养老金就高按照沪劳保业一发(1998)45号文第十三条以“三资满三年人员”计发,其中包含了5%的优惠待遇比例,根据该文件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不再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因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属于一次性补充养老金范畴,故上诉人要求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被上诉人作出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审核意见表、独生子女证、2006年7月《养老金核定表(新办法)》、2008年1月《基本养老金重新计发核定表》、《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申领单(申领4)》、《领取年老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申请核定表》、吴亮雄养老金账户截屏信息,上诉人提交的《受理情况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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