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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90号 (2)
  上诉人吴亮雄上诉称,根据沪府发[2006]13号、沪府发[2011]24号以及沪人口委[2004]2号、沪人口委(2007)29号等文件的规定,凡是持有独生子女证的人员均可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与上诉人按照什么待遇领取养老金无关;上诉人养老金构成中并未写明包括独生子女5%的优惠待遇,被上诉人不予支付上诉人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根据沪府发(2007)27号文规定,上诉人养老金就高按照沪劳保业一发(1998)45号文第十三条以“三资满三年人员”计发,其中包含了5%的优惠待遇比例,根据该文件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不再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因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属于一次性补充养老金范畴,故上诉人要求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被上诉人作出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审核意见表、独生子女证、2006年7月《养老金核定表(新办法)》、2008年1月《基本养老金重新计发核定表》、《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申领单(申领4)》、《领取年老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申请核定表》、吴亮雄养老金账户截屏信息,上诉人提交的《受理情况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办理审核、发放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职能机构,具有作出被诉不予支付审核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于同年2月8日作出不予支付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审核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称,按照沪府发(2007)27号、沪劳保业一发(1998)45号等文件的规定,依据不同的养老金计发方法对上诉人养老金数额进行计算和比较后,按照沪劳保业一发(1998)45号文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以“三资满三年”人员计算的养老金数额最高,故以“三资满三年”人员计发上诉人养老金,该主张能够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养老金具体计算方式及数额、上诉人养老金个人账户信息中“养老类型”属“三资满三年人员”以及上诉人的“基本养老金重新计发核定表”等材料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上诉人系按照沪劳保业一发(1998)45号文第十三条规定计发养老金,根据该文件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不应再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沪社保业一(1996)94号文第三大点规定,实行“计划生育”人员可在退休时享受一次性补充养老金;沪府发(2006)1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八条规定,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为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故上诉人申领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应属于沪劳保业一发(1998)45号文所指“一次性补充养老金”范畴,被上诉人依据该文件规定,对上诉人的申领要求作出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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