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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正。
  委托代理人李小绯。
  委托代理人朱汉成。
  原审第三人周捷。
  上诉人张敏因治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敏,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绯,原审第三人周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2日晚19时25分许,张敏在本市中华路429弄业委会会议室与周捷发生纠纷。张敏报案后,黄浦公安分局予以受理。经调查,黄浦公安分局认定周捷没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遂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沪公(黄)(东)不决字[2013]第00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张敏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张敏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黄浦公安分局具有对治安管理案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黄浦公安分局对案发时在场人员等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就此制作的询问笔录、工作情况等各种证据前后一致、相互印证,而这些证据均未反映出周捷实施了殴打张敏的违法行为。故黄浦公安分局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周捷殴打张敏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张敏虽持不同意见,但对其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张敏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敏上诉称:原审法院合议庭回避程序违法,且未将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及证据目录向上诉人提供,以致于上诉人无法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所有证据和依据;事发当天,原审第三人从背后勒住上诉人脖子长达20秒,该行为构成故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直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从受案到最终作出决定,超过了法定30日办案期限,执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所作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所有证据、法律依据节录及证据目录,并提供了原件给予法院核对;在接到上诉人报案后,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查,也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线索进行了寻找,但均未能取得相关证据,而根据已取得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或故意伤害的行为,故依法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后作出决定,并未超出法定办案期限,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捷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事发当天,上诉人无故闯入业委会会议现场,在物业工作人员劝说其坐下时,上诉人举起椅子,为防止上诉人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原审第三人上前抱住上诉人,并未实施殴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对上诉人张敏、原审第三人周捷、在场证人孙明和、郑贤荣、民警徐绍平、陈荣制作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民警工作情况、证人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对张敏、周捷制作的调解笔录,沪公(黄)(东)不决字[2013]第0014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报案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纠纷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后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审第三人实施了殴打或故意伤害上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决定对原审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证人问题,根据上诉人本人询问笔录,其当时虽向民警提供了三名证人,但仅陈述了三人居住地的门牌号及所在楼面,且只有姓氏,无具体姓名。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情况表明,该局对三名证人进行了查找,其中一名地址错误,另两名均未找到,被上诉人因此未能对上述证人制作询问笔录事出有因,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故本案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办案超期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10日,原审法院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要求审判长回避,合议庭经向该院院长汇报,由该院院长决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并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前由该院院长审查,作出了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向上诉人进行告知。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回避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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