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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正。
  委托代理人李小绯。
  委托代理人朱汉成。
  原审第三人周捷。
  上诉人张敏因治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敏,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绯,原审第三人周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2日晚19时25分许,张敏在本市中华路429弄业委会会议室与周捷发生纠纷。张敏报案后,黄浦公安分局予以受理。经调查,黄浦公安分局认定周捷没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遂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沪公(黄)(东)不决字[2013]第00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张敏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张敏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黄浦公安分局具有对治安管理案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黄浦公安分局对案发时在场人员等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就此制作的询问笔录、工作情况等各种证据前后一致、相互印证,而这些证据均未反映出周捷实施了殴打张敏的违法行为。故黄浦公安分局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周捷殴打张敏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张敏虽持不同意见,但对其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张敏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敏上诉称:原审法院合议庭回避程序违法,且未将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及证据目录向上诉人提供,以致于上诉人无法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所有证据和依据;事发当天,原审第三人从背后勒住上诉人脖子长达20秒,该行为构成故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直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从受案到最终作出决定,超过了法定30日办案期限,执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所作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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