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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汉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正。
  委托代理人张拓。
  上诉人陈汉民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汉民,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6日上午,陈汉民参与了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号无限度广场内举横幅示威的违法活动,后被警方查获。经调查,黄浦公安分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沪公(黄)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汉民于2014年3月6日9时许,参与了在淮海中路XXX号无限度广场内举横幅示威的违法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陈汉民行政拘留五日。陈汉民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黄浦公安分局所作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黄浦公安分局具有对违法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法律规定,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黄浦公安分局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陈汉民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黄浦公安分局据此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与法不悖。陈汉民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陈汉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汉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汉民上诉称:事发当日上午,上诉人陪邻居到无限度广场办事。之后在大厅内有一陌生女子,要求上诉人举广告牌拍照,拍完后上诉人垫牌坐下,并无示威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当天九时许参与违法活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到达无限度广场是在十点之后。故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参与了事发当天上午的举横幅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从上午九时许至十时左右,被上诉人民警接报后,于十点一刻左右到达事发地点。经民警劝说,多数人员都离开了现场,但上诉人等六人拒不配合,继续示威,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通知被传唤家属情况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公安机关对陈汉民、蔡勇、付炯制作的询问笔录,对张亮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情况说明,对执勤民警丁勇、鲁武祥制作的笔录,视听资料及其说明、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向上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上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遂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3月6日上午,参与了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号无限度广场内举横幅示威的违法活动,有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及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上诉人所参与的违法活动从上午九时许开始至十时十五分左右被民警查获,在民警劝说后,上诉人等人拒不配合,仍滞留现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据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汉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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