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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恩。
委托代理人阳敏,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
原审第三人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贤麟。
上诉人李云恩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我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云恩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李云恩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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