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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47号

原告刘秀华。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明。
委托代理人滕志鹰。
原告刘秀华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3)59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秀华,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滕志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沪司鉴管答(2013)59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答复书”)载明:被告收到司法部转来的原告的来信后,根据来信反映的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开展受理、调查、核实等工作,就“关于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所用材料和样本的真实性问题、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的问题”等情况,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并告知了诉权。
原告诉称,一、其要求被告报批司法部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鉴所”)《鉴定许可证》(证号310083002)资质,与司鉴所《鉴定许可证》证号资质。(2014)司复决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表述:“司鉴所至今还没有向委托法院或当事人开具过发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下称“闸北法院”)却提供时隔8个月的2014年1月17日发票,而司鉴所称系法院没有及时汇入鉴定费用,三个部门有三个不同的答复。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鉴定应依据当事人诉求为主。鉴定机构却并没有履行,也不应该将责任推向法院。三、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表述:“司鉴所至今还没有向委托法院或当事人开具过发票”,证明这张发票来历不明,也证明鉴定机构没有收到委托法院和当事人的鉴定费,那么如何出具相关鉴定意见?四、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规定,证明司鉴所司法鉴定必须出具合法发票原件,来历不明的鉴定发票证明鉴定机构和相关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综上,被告的答复书避重就轻,掩盖事实,作为监管机构,有义务按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经过调查未发现鉴定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需要处罚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实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原告给司法部部长的信;2.沪司鉴诉调(2013)第173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3.沪司鉴诉(2013)第173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4.关于原告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5.2013年12月10日对司鉴所鉴定人员卞新伟的询问笔录;6.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证明;7.沪司鉴管答(2013)59号答复书;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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