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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47号 (2)
经质证,原告认为处理答复书系格式文本,没有明确针对原告的投诉进行答复,原告现在针对两个问题提出疑问:1.鉴定中心的资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能否委托‘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的请示”的复函(法司[2007]46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司法机构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从2005年起,人民法院与司法机构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司鉴所全称中还是有司法部字样,因此司鉴所没有鉴定资质;2.发票问题。原告上访后,相隔数月司鉴所才于隔年开具发票,发票上面没有载明名称与案号,三个部门针对发票问题的答复均不一样。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司鉴所出具的付款单位为闸北法院、收款单位为司鉴所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1.被告对司鉴所的收费是否规范可以进行调查,但是对财务问题无法调查,而且针对发票问题,原告在投诉申请中没有提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才提出发票问题,被告在复议阶段亦对司鉴所进行了调查,后被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下称“司法部”)也实际反映了司鉴所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复议决定书亦这样认定;2.复函已经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有效发挥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作用的建议函”的复函(法司[2011]47号),对此问题进行了说明,撤销了2007年的复函。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0日,闸北法院由于(2013)闸行初字第13号的案件需要,委托司鉴所对检材上“刘秀华”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并提供比对材料若干。2013年6月5日,司鉴所出具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390号鉴定意见书,结果为:检材上需检的“刘秀华”签名是刘秀华本人所写。2013年10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信件,原告对司鉴所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司鉴所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2013年11月5日,司鉴所向被告的司法鉴定管理处报送了关于原告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就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说明,认为不存在当事人签字确认检材问题,当事人没有必要来鉴定中心留样等,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如果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可根据法律规定向委托人闸北法院提出。2013年12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司鉴所的工作人员卞新伟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13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了沪司鉴管答(2013)59号答复书,并就关于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所用材料和样本的真实性问题、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的问题四个问题,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后原告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被告的答复。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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