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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47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从事司法鉴定执业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原告的投诉来信后,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被告调阅了鉴定卷宗,向有关鉴定人进行了询问,但并未发现司鉴所和有关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遂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沪司鉴管答(2013)59号答复书,就“关于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所用材料和样本的真实性问题、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的问题”四个问题,针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出了相应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原告,符合程序规定,并无不当。鉴于被告就原告的举报事项开展了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鉴定意见的是与非,被告无权作出判断。故原告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3)59号答复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秀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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