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徐行初字第48号

原告张波。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茶陵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卢鉴,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健。
委托代理人蔡姗姗。
原告张波要求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波,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健、蔡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根据原告张波的举报,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沪工商徐案告字(2014)第040201311919号行政处理告知书,载明:“本局已立案调查,期间因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调整,现已移送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处理。”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其在被告管辖区内汇金超市购买涉嫌不安全食品“完膳生活冰糖杏仁滋养茶”。原告于同年9月11日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立案查处并回复处罚结果,被告收到举报材料后未回复原告是否立案以及处罚情况,且期限已超过最长时限。被告的做法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条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其已经将结果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故告知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申诉登记信息;2.举报信;3.立案审批表;4.事项审批表(第一次案件办理期限延长);5.2014年1月20日会议部分记录以及事项审批表(第二次案件办理期限延长);6.案件移送的事项审批表;7.案件移送函;8.行政处理告知记录;9.行政处理告知书;10.2013年9月16日的现场笔录;11.现场照片。
经质证,原告认为举报信系其邮寄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徐家汇工商所;立案审批表没有盖章,系复印件;现场笔录亦没有盖章,怀疑其真实性,对其他材料没有异议。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举报信作为证据,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在上海汇金六百超市有限公司衡山路店购买6盒“完膳生活冰糖杏仁滋养茶”,共消费252元。原告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上述产品未在配料中标注植脂末的原始配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举报,要求被告依法没收被举报人销售的违法产品并从重处罚。被告收到举报后,于2013年9月23日进行了立案。后因收到多份针对上海汇金六百超市有限公司衡山路店的举报,办案人员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延期三十日并被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又因案件特别复杂,经过会议集体讨论后,2014年1月20日,案件办理期限再次延长。2014年2月26日,由于食品监管体制改革,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不再属于工商部门管辖,故被告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沪工商徐案告字(2014)第040201311919号行政处理告知书,载明:“本局已立案调查,期间因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调整,现已移送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处理。”2014年3月17日,被告致电原告,告知其处理情况。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