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48号
原告张波。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茶陵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卢鉴,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健。
委托代理人蔡姗姗。
原告张波要求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波,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健、蔡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根据原告张波的举报,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沪工商徐案告字(2014)第040201311919号行政处理告知书,载明:“本局已立案调查,期间因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调整,现已移送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处理。”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其在被告管辖区内汇金超市购买涉嫌不安全食品“完膳生活冰糖杏仁滋养茶”。原告于同年9月11日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立案查处并回复处罚结果,被告收到举报材料后未回复原告是否立案以及处罚情况,且期限已超过最长时限。被告的做法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条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其已经将结果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故告知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申诉登记信息;2.举报信;3.立案审批表;4.事项审批表(第一次案件办理期限延长);5.2014年1月20日会议部分记录以及事项审批表(第二次案件办理期限延长);6.案件移送的事项审批表;7.案件移送函;8.行政处理告知记录;9.行政处理告知书;10.2013年9月16日的现场笔录;11.现场照片。
经质证,原告认为举报信系其邮寄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徐家汇工商所;立案审批表没有盖章,系复印件;现场笔录亦没有盖章,怀疑其真实性,对其他材料没有异议。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举报信作为证据,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在上海汇金六百超市有限公司衡山路店购买6盒“完膳生活冰糖杏仁滋养茶”,共消费252元。原告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上述产品未在配料中标注植脂末的原始配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举报,要求被告依法没收被举报人销售的违法产品并从重处罚。被告收到举报后,于2013年9月23日进行了立案。后因收到多份针对上海汇金六百超市有限公司衡山路店的举报,办案人员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延期三十日并被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又因案件特别复杂,经过会议集体讨论后,2014年1月20日,案件办理期限再次延长。2014年2月26日,由于食品监管体制改革,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不再属于工商部门管辖,故被告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沪工商徐案告字(2014)第040201311919号行政处理告知书,载明:“本局已立案调查,期间因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调整,现已移送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处理。”2014年3月17日,被告致电原告,告知其处理情况。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举报信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尚具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食品药品安全等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监管职责。被告收到原告举报材料后,于2013年9月16日进行了现场调查等工作,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于2013年9月23日决定立案。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两次作出了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在调查过程中,2013年11月18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了《关于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划转相关工作会议纪要》,载明:“涉及食品安全的投诉受理主体相应划转,2014年1月1日起到2014年春节为食品安全职能调整过渡期,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做好相应过渡时间工作,并将案件移交食药监局处理。”据此,2014年2月26日被告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沪工商徐案告字(2014)第040201311919号行政处理告知书,载明:“本局已立案调查经审查,期间因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调整,现已移送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处理。”综上,被告自收到原告举报后,根据举报事项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工作,履行了监督的法定职责,并由于职能划转,在法定期限将案件移送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亦将处理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于法无悖。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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