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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48号 (2)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举报信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尚具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食品药品安全等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监管职责。被告收到原告举报材料后,于2013年9月16日进行了现场调查等工作,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于2013年9月23日决定立案。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两次作出了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在调查过程中,2013年11月18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了《关于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划转相关工作会议纪要》,载明:“涉及食品安全的投诉受理主体相应划转,2014年1月1日起到2014年春节为食品安全职能调整过渡期,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做好相应过渡时间工作,并将案件移交食药监局处理。”据此,2014年2月26日被告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沪工商徐案告字(2014)第040201311919号行政处理告知书,载明:“本局已立案调查经审查,期间因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调整,现已移送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处理。”综上,被告自收到原告举报后,根据举报事项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工作,履行了监督的法定职责,并由于职能划转,在法定期限将案件移送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亦将处理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于法无悖。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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