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45号
原告王耀强。
委托代理人龚品桃。
委托代理人王玉珍。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至宏。
委托代理人乐申汾。
原告王耀强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品桃、王玉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乐申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0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旧区改造新建商住楼项目经区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和建设用地,于2003年5月15日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自2003年5月起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本市塘沽路XXX弄XXX号XXX室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原告王耀强系该公房承租人。该房屋居住面积20.4平方米,建筑面积31.42平方米。房屋所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选择货币安置。原告户房屋的评估单价为3,661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03年6月29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原告户房屋为同区域A类,最低补偿单价为3,841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5%,经核算,原告户可获126,718.44元补偿款,或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第三人与原告户多次协商,均因原告回避协商而未果。第三人遂提供两组房屋供原告户选择,其一为本市罗南二村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73平方米;其二为本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6.37平方米的两处房屋,但原告户不愿接受。第三人即提供第一组房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11月7日、11月19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均未出席调解。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3)35号文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虹口区塘沽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本市罗南二村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73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价值补偿差额83,866.16元,由原告户支付,但第三人同意全部减免。第三人还应给予原告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搬家补助费等补贴和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资格和向被告申请裁决及申请内容;
2.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证明第三人2003年5月15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户的房屋属拆迁范围;
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原告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除公房补偿协议书、送达签收单,证明评估机构的资质、房屋评估单价为3,661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相关宣传资料亦已送达;
4.摘抄原告户物业资料、动拆迁户籍、房籍调查表、原告情况调查、告知书、张贴告知书等文件的照片,证明原告户房屋系公房,第三人联系原告不着张贴告知书等情况;
5.动迁安置房房源清单、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咨询分户报告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6.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及送达上述文件的张贴照片、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2013年10月30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户未出席调解会,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3)35号文等有关规定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地属新一轮旧区改造地块,第三人是以鼓励居民回搬的政策取得出让金为零的土地和项目,但第三人未执行回搬政策。被告亦不按政策进行裁决,明知第三人违法拆迁,仍实施枉法裁决,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提供系列文件作为可回搬的依据:沪建城(2001)第68号文的规定、2001年虹口区政府59号、虹旧改办字(2001)7号、沪房地资安(2002)323号文、沪建城(2002)第212号文等文件的规定。原告另提供法院“旁听证”一份,证明第三人的代理人“乐某”未参加被告的“调解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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