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45号 (2)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该地块无回搬房源和回搬政策,原告诉请无事实证据。原告户屡次回避与第三人沟通协商,第三人只能依法申请被告进行裁决。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虚假:1、评估报告裁决认定的送达时间和张贴送达时间不一致;2、第三人陈述与张贴告知内容不一致;3、被告通知调解,第三人未出席,笔录却记录了准时到场;4、被告未按照政策裁决原告回搬,裁决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证据材料系裁决的基础,可证明原告户回避第三人的事实,其已履行了法定的裁决程序。原告提供的文件依据,不能证明该基地适用回搬。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其认定事实有误,程序缺乏完整性。
经审理查明:本市塘沽路XXX弄XXX号XXX室为公房,原告系该公房承租人。第三人于2003年5月15日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上海大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对原告户房屋进行了评估,原告户的房屋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3,661元。第三人因找寻原告户人员不着,于2007年9月4日在原告户门上张贴告知书,告知分户评估报告已于2003年6月26日送达,而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送达该评估报告的时间则为2003年6月29日。为了与原告户协商房屋拆迁事宜,第三人多次上门,但均因原告户无人等原因未成。第三人遂多次张贴告知书,告知原告,“经多次上门及电话联系,均因你回避…”,而审理中第三人陈述称“一直上门未遇见原告,又无该户人员的电话”故无法联系。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并于同年11月7日14时30分、11月19日13时30分两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原告户未出席调解,两次“调查笔录”记录内容均为“调解会申请人准时到达”,“被申请人缺席”或“仍缺席”,致调解无法进行。庭审中原告提交“旁听证”一份,记载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乐某”于第二次调解会通知调解的下午13时24分,领取了法院的“旁听证”,证明“乐某”该日旁听了法院的开庭审理,并未参加“调解会”。被告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安置符合《细则》”等有关规定,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0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但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应相辅相成,丧失程序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导致实体的倾斜。被告在审核第三人裁决申请中,对第三人的程序审核,未尽审慎义务,发生证据与陈述不一致,认定与张贴的告知书不一致等程序性瑕疵。而被告在程序的推进中,亦发生参加调解人员在同一时点,居然在不同地点分身从事不同的活动,被告却仍以习惯性的记录方式确认“乐某”到场参加调解。上述行为的发生,导致原告对裁决程序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且被告对证据存在的冲突、矛盾所作解释无法消除原告合理怀疑的正当性。故该程序的缺失,系以牺牲原告对其权利的行使或利益的主张及放纵第三人不参加调解为后果,其裁决不能体现行政机关的公信力。综上所述,被告的裁决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其房屋拆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裁决或敦促第三人与原告户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0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虞青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坚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