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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45号 (2)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资格和向被告申请裁决及申请内容;
2.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证明第三人2003年5月15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户的房屋属拆迁范围;
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原告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除公房补偿协议书、送达签收单,证明评估机构的资质、房屋评估单价为3,661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相关宣传资料亦已送达;
4.摘抄原告户物业资料、动拆迁户籍、房籍调查表、原告情况调查、告知书、张贴告知书等文件的照片,证明原告户房屋系公房,第三人联系原告不着张贴告知书等情况;
5.动迁安置房房源清单、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咨询分户报告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6.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及送达上述文件的张贴照片、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2013年10月30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户未出席调解会,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3)35号文等有关规定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地属新一轮旧区改造地块,第三人是以鼓励居民回搬的政策取得出让金为零的土地和项目,但第三人未执行回搬政策。被告亦不按政策进行裁决,明知第三人违法拆迁,仍实施枉法裁决,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提供系列文件作为可回搬的依据:沪建城(2001)第68号文的规定、2001年虹口区政府59号、虹旧改办字(2001)7号、沪房地资安(2002)323号文、沪建城(2002)第212号文等文件的规定。原告另提供法院“旁听证”一份,证明第三人的代理人“乐某”未参加被告的“调解会”。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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