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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45号 (3)
  第三人述称:该地块无回搬房源和回搬政策,原告诉请无事实证据。原告户屡次回避与第三人沟通协商,第三人只能依法申请被告进行裁决。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虚假:1、评估报告裁决认定的送达时间和张贴送达时间不一致;2、第三人陈述与张贴告知内容不一致;3、被告通知调解,第三人未出席,笔录却记录了准时到场;4、被告未按照政策裁决原告回搬,裁决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证据材料系裁决的基础,可证明原告户回避第三人的事实,其已履行了法定的裁决程序。原告提供的文件依据,不能证明该基地适用回搬。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其认定事实有误,程序缺乏完整性。
  经审理查明:本市塘沽路XXX弄XXX号XXX室为公房,原告系该公房承租人。第三人于2003年5月15日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上海大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对原告户房屋进行了评估,原告户的房屋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3,661元。第三人因找寻原告户人员不着,于2007年9月4日在原告户门上张贴告知书,告知分户评估报告已于2003年6月26日送达,而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送达该评估报告的时间则为2003年6月29日。为了与原告户协商房屋拆迁事宜,第三人多次上门,但均因原告户无人等原因未成。第三人遂多次张贴告知书,告知原告,“经多次上门及电话联系,均因你回避…”,而审理中第三人陈述称“一直上门未遇见原告,又无该户人员的电话”故无法联系。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并于同年11月7日14时30分、11月19日13时30分两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原告户未出席调解,两次“调查笔录”记录内容均为“调解会申请人准时到达”,“被申请人缺席”或“仍缺席”,致调解无法进行。庭审中原告提交“旁听证”一份,记载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乐某”于第二次调解会通知调解的下午13时24分,领取了法院的“旁听证”,证明“乐某”该日旁听了法院的开庭审理,并未参加“调解会”。被告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安置符合《细则》”等有关规定,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0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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