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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45号 (4)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但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应相辅相成,丧失程序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导致实体的倾斜。被告在审核第三人裁决申请中,对第三人的程序审核,未尽审慎义务,发生证据与陈述不一致,认定与张贴的告知书不一致等程序性瑕疵。而被告在程序的推进中,亦发生参加调解人员在同一时点,居然在不同地点分身从事不同的活动,被告却仍以习惯性的记录方式确认“乐某”到场参加调解。上述行为的发生,导致原告对裁决程序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且被告对证据存在的冲突、矛盾所作解释无法消除原告合理怀疑的正当性。故该程序的缺失,系以牺牲原告对其权利的行使或利益的主张及放纵第三人不参加调解为后果,其裁决不能体现行政机关的公信力。综上所述,被告的裁决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其房屋拆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裁决或敦促第三人与原告户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0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虞青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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