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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81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张贴公告的照片,现其他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已依法进行公示,网络截屏也无法反映上网时间。被告则认为,其作出行政行为后已依法公告,提供材料足以印证。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延长虹口区瑞虹新城二号地块房屋拆迁的拆迁期限。被告报经市房管局审核后给予答复,同意延长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1、2-2、2-3、2-4、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延长期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决定。经第三人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并由被告报经市房管局审核,被告作出决定合法有据。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后,被告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属程序合法。故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曹亚昭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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