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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78号
  原告郑锦茂。
  原告唐金妹。
  原告唐金妹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强。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委托代理人曹茂华。
  委托代理人赵艳秋。
  第三人郑琦。
  第三人胡权锋。
  原告郑锦茂、唐金妹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骏兴公司)、郑琦、胡权锋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和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12月20日、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强,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茂华、赵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不在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依据的拆迁许可不具有合法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评估单价不具有真实性,裁决的补偿安置方案不具有合法性,安置给原告(户)的房屋并非产权明晰、合法有效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诉黄房管拆〔2013〕0391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琦、胡权锋未当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第三人骏兴公司依法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卢湾区116地块(东块)”项目建设。第三人骏兴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本市济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郑锦茂,租赁部位为底层后客堂6.8平方米、二层前楼11.4平方米、底层后阁8.2平方米(阁高1.2米以下),核定居住面积22.3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为34.34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在册户口为两户四人,一户为原告郑锦茂、唐金妹,另一户为第三人郑琦、胡权锋。第三人骏兴公司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2010年11月16日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底层后阁为人民币21,903元/平方米(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二层前楼为23,052元/平方米、底层后客堂为22,766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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