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378号 (2)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关于核发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及市局批复、关于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委托书、资料摘录单、房籍及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动迁基地房源选购的具体操作办法、特殊困难认定对象范围及照顾标准、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卢府(2009)63号文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安置协商记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单位空屋调用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卢湾区116地块裁决房源、郑锦茂的委托书、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两次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送达回证、两次调解会议签到及记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039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根据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及房屋拆迁公告内容,涉案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第三人骏兴公司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213,680.53元,第三人骏兴公司另应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171,7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此认定事实基础上,被告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因其所依据的拆迁许可违法而不具有合法性。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房屋拆迁许可系被告作出的另一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主张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评估单价不具有真实性,裁决的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安置给原告(户)的房屋不具有合法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评估单价系经具有合法资质的估价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出具的结果,故该房地产评估单价真实有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安置给原告(户)的房屋均系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的房屋,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锦茂、唐金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郑锦茂、唐金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郑琦和胡权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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