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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78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根据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及房屋拆迁公告内容,涉案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第三人骏兴公司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213,680.53元,第三人骏兴公司另应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171,7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此认定事实基础上,被告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因其所依据的拆迁许可违法而不具有合法性。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房屋拆迁许可系被告作出的另一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主张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评估单价不具有真实性,裁决的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安置给原告(户)的房屋不具有合法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评估单价系经具有合法资质的估价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出具的结果,故该房地产评估单价真实有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安置给原告(户)的房屋均系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的房屋,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锦茂、唐金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郑锦茂、唐金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郑琦和胡权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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