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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64号 (2)
  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供朱双涛(户)选择,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3月1日,原告骏兴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月2日,朱双涛(户)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向朱双涛(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决定合并审理。被告组织拆迁双方于2014年3月6日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朱双涛(户)未出席。同年3月14日,被告再次召开审理协调会,第三人朱双涛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祥、施琦云出席调解会,并对评估提出异议。被告遂中止裁决,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4年4月2日,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前往朱双涛(户)房屋进行现场勘查,但该户拒绝鉴定,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因裁决中止的情形已消除,被告恢复裁决,并于2014年4月21日再次召开审理协调会,朱双涛(户)未出席。嗣后,被告黄浦房管局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2,978元/平方米,补贴系数为30%,套型建筑面积补贴15平方米。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034,827.44元{(22,978元/平方米×16.79平方米×80%)+(23,114元/平方米×10.47平方米×80%)+(22,978元/平方米×15平方米)+(22,978元/平方米×30%×27.26平方米)},拆迁人另应支付第三人(户)面积奖励费136,3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
  经审核,被告认为骏兴公司的申请及对朱双涛(户)的具体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0131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一、朱双涛(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84平方米)、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18平方米)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7.63平方米)三处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朱双涛(户)支付原告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29,369.56元;三、骏兴公司支付朱双涛(户)面积奖励费136,3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四、骏兴公司支付朱双涛(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该(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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