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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64号 (3)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关于核发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市局批复、关于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租用公房凭证、房籍资料摘录、户口簿、户籍资料摘录、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离婚协议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卢府(2009)63号文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房屋试看单及收件回执、安置协商记录、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单位空屋调用单、购房协议、交付使用许可证、测绘报告及评估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书面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及委托书、中止裁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勘查通知、致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函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及情况说明、恢复裁决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4〕013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关于更正黄房管拆〔2014〕013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通知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骏兴公司与朱双涛(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制作法律文书送达拆迁双方,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034,827.44元,拆迁人另应支付朱双涛(户)面积奖励费136,3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此认定事实基础上,被告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朱双涛(户),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不应中止裁决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为了保障朱双涛(户)的合法权益而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行政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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