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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行初字第24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嘉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徐正忠。
原告孟庆涛。
原告邬文浩。
原告徐武英。
原告黄元庆。
原告成鹰。
诉讼代表人徐正忠、成鹰。
六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朝忠,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局长。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兴,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莉莉,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浦之威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瑞舜,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圣恩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加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鸣飞,上海章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美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士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正忠、孟庆涛、邬文浩、徐武英、黄元庆、成鹰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不服房地产登记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上海浦之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之威公司)、上海圣恩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恩达公司)、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安国际)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和8月22日依法通知上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9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徐正忠及六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朝忠,被告市房管局和被告市规土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兴、邵莉莉,第三人浦之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瑞舜、第三人圣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鸣飞、第三人曹安国际的委托代理人倪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徐正忠等六原告向本院提交民事诉状,要求确认涉案的3870.88平方米公用设施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为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全体业主共有。因该房地产确权诉讼的审理结果是本案审理的依据之一,故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中止审理。现原告方明确表示暂不就权属争议继续提起诉讼,故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被告市规土局于2008年9月23日核准颁发了沪房地嘉字(2008)第02051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权证认定:权利人上海腾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昭公司),房产坐落于嘉定区曹安公路1877、1899号,用途为商业和办公,房屋建筑面积为70399.54平方米。被告方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以证明两被告具有颁发房地产权证的主体资格,其作出房地产登记行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2008年9月17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3)2006年10月26日沪房地嘉字(2006)第02004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4)2005年11月2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项目表、2005年12月8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项目表、2007年9月29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08年1月3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工程明细表、2007年12月21日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5)2008年9月4日嘉定区房地产初始登记通知单、编订(变更)门弄(楼)号牌通知书,(6)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被告当庭提供了调查报告书的原件),(7)沪房地嘉字(2008)第02051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4年)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被告提供的腾昭公司申请办理 70399.54平方米房屋房地产权证材料中,没有提供房屋共用部位的说明;有关物权问题的处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共用场所都应当属于业主共有,公用服务设施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被告作出被诉登记行为时,还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三方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六原告诉称,六人系上海曹安国际商城的业主,该商城由腾昭公司开发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初始登记范围内有业主共有房地产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另行颁发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注记作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房地产,由相关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另行办理初始登记。《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也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曹安国际商城一、二区商铺之间的连廊体建筑物均为公益性服务设施,有楼梯间、消防监控室、电信房、管理用房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这些房屋在初始登记时,应作为业主共有的房地产予以登记。但腾昭公司在向登记机构进行初始登记申请时,并未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申报,违法将上述所涉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房屋产权申报在自己名下,两被告违法核准了腾昭公司的申请,将曹安国际商城一、二区商铺连廊体的建筑物房地产权利登记在腾昭公司名下。腾昭公司取得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房屋产权后,并不履行其应履行的职责,将违法取得曹安国际商城的物业服务用房的房地产权利违法转让给曹安国际,使曹安国际违法取得物业服务、公益性服务用房的房地产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两被告作出将沪房地嘉字(2008)第02051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颁发给腾昭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撤销两被告作出将沪房地嘉字(2010)第02288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颁发给曹安国际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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