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嘉行初字第24号 (2)
原告方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购房合同中未明确连接体部分属于开发商所有,被告的错误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权益:(1)权利人分别是六原告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权利人为腾昭公司的嘉200802051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3)曹安国际商城一楼平面图、2013年2月20日业主代表要求函、照片,(4)(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5)《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第23个释疑。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房管局和市规土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一的邬文浩购买的是曹安路1833号的商铺,本案所涉门牌号为1877号、1899号,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其中明确原告从2013年2月1日知道侵权行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三个月的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都是原告与第三人曹安国际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则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被告市房管局和市规土局辩称,本案所涉房地产坐落于曹安路1877号、1899号,六原告中的邬文浩系曹安路1833号的业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一个行政诉讼只能审理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要求撤销沪房地嘉字(2010)第02288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1.6.2条、第3.1.8条、第3.1.9条等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申请人腾昭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向被告提出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了上述法律规范规定的登记材料。被告经审核后,于2008年9月23日向腾昭公司颁发了沪房地嘉字(2008)第02051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圣恩达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主要是对连接体的产权提起诉讼,连接体与商铺不是同一个项目,在规划、施工、各种手续上都是独立的,原告明知连接体与他们的产证没有纠葛,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浦之威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和圣恩达公司的意见。腾昭公司已经经过合法程序注销,该公司的股东不应被牵扯到诉讼中来。
第三人曹安国际述称,同意被告和另两方第三人的意见。原告混淆了公用服务设施的概念,公用服务设施不一定都是业主共有的。
第三人方提供如下证据:(1)沪嘉房地(2005)出让合同第119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沪嘉房地(2005)出让合同补字第27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沪嘉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31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项目IC卡三份;(3)规划建筑总平图(连接体部分);(4)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实测报告);(5)原告的商品房预售合同;(6)嘉2008020514号房屋产权信息;(7)腾昭公司在2012年8月28日上海法治报的最后一次刊登注销公司及准予注销文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看不出合同上规定增加连接体部分,建筑面积大大增加,被告为何还能核发产权证;原告对证据(2)认为,三张IC卡不等于就是三个项目,是一个项目分期建设,从建筑本身看也是连在一起的。原告对证据(3)认为,一楼图纸上反映不出是独立建筑,且A2的楼梯已经拆除,建造了违章建筑;物业管理用房在哪个部位并不清楚;从图纸上看,四层上应该没有建筑物,但被告核发产权证上有四层的面积。原告对证据(5)认为,购房合同并不能表示原告购买的房屋与共用部位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涉案共用面积无关。原告对证据(6)认为,平面图上有三部楼梯,第三人将楼梯拆除,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对证据(7)认为,报纸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没有义务阅读上海法治报。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第三人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方想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就涉案的曹安国际商城一、二区间连廊体、管理用房、消防监控室、电信房、楼梯间等建筑面积为3870.88平方米的争议部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向原告方进行了释明,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就此争议部位所有权归属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民事诉状,嗣后又明确表示不再继续进行民事诉讼。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