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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行初字第24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被告提供的腾昭公司申请办理 70399.54平方米房屋房地产权证材料中,没有提供房屋共用部位的说明;有关物权问题的处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共用场所都应当属于业主共有,公用服务设施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被告作出被诉登记行为时,还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三方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六原告诉称,六人系上海曹安国际商城的业主,该商城由腾昭公司开发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初始登记范围内有业主共有房地产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另行颁发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注记作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房地产,由相关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另行办理初始登记。《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也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曹安国际商城一、二区商铺之间的连廊体建筑物均为公益性服务设施,有楼梯间、消防监控室、电信房、管理用房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这些房屋在初始登记时,应作为业主共有的房地产予以登记。但腾昭公司在向登记机构进行初始登记申请时,并未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申报,违法将上述所涉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房屋产权申报在自己名下,两被告违法核准了腾昭公司的申请,将曹安国际商城一、二区商铺连廊体的建筑物房地产权利登记在腾昭公司名下。腾昭公司取得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房屋产权后,并不履行其应履行的职责,将违法取得曹安国际商城的物业服务用房的房地产权利违法转让给曹安国际,使曹安国际违法取得物业服务、公益性服务用房的房地产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两被告作出将沪房地嘉字(2008)第02051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颁发给腾昭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撤销两被告作出将沪房地嘉字(2010)第02288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颁发给曹安国际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方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购房合同中未明确连接体部分属于开发商所有,被告的错误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权益:(1)权利人分别是六原告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权利人为腾昭公司的嘉200802051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3)曹安国际商城一楼平面图、2013年2月20日业主代表要求函、照片,(4)(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5)《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第23个释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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