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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行初字第24号 (3)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8日至2008年8月25日期间,嘉定区房地局和腾昭公司签订了数份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腾昭公司取得嘉定区曹安商贸城B-1地块2320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用于建造办公楼和商铺,总建筑面积不超过70649平方米。2006年3月6日,腾昭公司取得B1地块地下及地上部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6年9月14日,腾昭公司取得曹安商城连接体部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6年10月26日腾昭公司取得沪房地嘉字(2006)第02004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坐落真新新村街道8街坊(8-2宗),土地用途商业、办公,宗地面积23204平方米。2006年1月9日,涉案地块房屋的门牌号被编订为曹安公路1877、1899号。2007年9月29日腾昭公司取得曹安商贸城B1地块70682.2平方米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07年12月21日取得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08年1月3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08年6月3日,上海市嘉房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明确委托人是腾昭公司,房屋坐落于曹安公路1877、1899号,总建筑面积70649.15平方米(1877号办公楼面积12772.7平方米;地下车库面积17474.17平方米;1899号店铺面积36282.54平方米;1899号物业面积248.86平方米;1899号连廊体、管理用房、消防控制室、电信、楼梯间建筑面积3870.88平方米)。该测绘报告显示,1899号248.86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及连廊体、管理用房、消防控制室、电信、楼梯间3870.88平方米的面积均未予以分摊。
2008年9月17日,腾昭公司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现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申请曹安公路1877、1899号建筑面积70399.54平方米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另外,1899号物业中的248.86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则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8年9月23日向腾昭公司颁发了沪房地嘉字(2008)第02051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土地用途商业、办公,宗地面积2320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 70399.54平方米。徐正忠等六业主认为1899号物业及连廊体、消防控制室、管理用房、电信、楼梯间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被告将该部分的权属登记在开发商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
另查明,六原告分别与腾昭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曹安路1833号、1877号和1899号内的店铺或办公用房,并分别于2008年10月、11月期间取得了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腾昭公司的出资人为浦之威公司和圣恩达公司。2010年7月20日,原登记在腾昭公司名下的1899号连廊体、管理用房、消防控制室、电信、楼梯间等建筑面积3870.88平方米房屋,登记为曹安商贸城的物业管理单位曹安国际所有。2012年10月16日,腾昭公司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的行政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即使符合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也只能是分案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可以在一个诉讼案件中同时对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现原告方同时就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一并在同一行政案件中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对被告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涉案争议部位虽然坐落于曹安路1899号,但争议部位涉及的电信房、配电间等设施系为整个曹安商贸城服务的,故该商贸城内的业主均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房地产初始登记行为,两被告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受理了腾昭公司的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核,认为符合规定的颁证条件,将该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向腾昭公司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两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方起诉要求撤销两被告将涉案争议部位面积登记在腾昭公司名下的行为,原告的理由是认为3870.88平方米共用部位房屋产权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原告实际是对民事实体权利有争议,而这类争议的处理属于民事诉讼的解决范围,争议部位面积的权属问题应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予以明确,原告应就涉案争议部分房屋的权属问题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本院对此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不同意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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