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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行初字第24号 (3)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房管局和市规土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一的邬文浩购买的是曹安路1833号的商铺,本案所涉门牌号为1877号、1899号,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其中明确原告从2013年2月1日知道侵权行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三个月的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都是原告与第三人曹安国际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则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被告市房管局和市规土局辩称,本案所涉房地产坐落于曹安路1877号、1899号,六原告中的邬文浩系曹安路1833号的业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一个行政诉讼只能审理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要求撤销沪房地嘉字(2010)第02288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1.6.2条、第3.1.8条、第3.1.9条等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申请人腾昭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向被告提出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了上述法律规范规定的登记材料。被告经审核后,于2008年9月23日向腾昭公司颁发了沪房地嘉字(2008)第02051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圣恩达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主要是对连接体的产权提起诉讼,连接体与商铺不是同一个项目,在规划、施工、各种手续上都是独立的,原告明知连接体与他们的产证没有纠葛,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浦之威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和圣恩达公司的意见。腾昭公司已经经过合法程序注销,该公司的股东不应被牵扯到诉讼中来。
第三人曹安国际述称,同意被告和另两方第三人的意见。原告混淆了公用服务设施的概念,公用服务设施不一定都是业主共有的。
第三人方提供如下证据:(1)沪嘉房地(2005)出让合同第119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沪嘉房地(2005)出让合同补字第27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沪嘉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31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项目IC卡三份;(3)规划建筑总平图(连接体部分);(4)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实测报告);(5)原告的商品房预售合同;(6)嘉2008020514号房屋产权信息;(7)腾昭公司在2012年8月28日上海法治报的最后一次刊登注销公司及准予注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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