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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44号

原告刘成春。
被告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坤。
委托代理人朱梓明。
原告刘成春诉被告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成春,被告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坤、朱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原告刘成春的申请,于2014年1 月8日作出沪质技监(公开)[2013]第20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原告:“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告知诉权。
原告诉称,其在与被告下属机构金山质监部门的一次行政诉讼案件中获知,被告曾将原告申诉举报的食品违法事项移交金山质监部门,在材料中被告称原告为“职业举报人”及“职业打假人”。原告认为从来没有任何部门向其颁发过“职业举报人”及“职业打假人”资格证书,国家亦没有制定有关职业打假人及职业举报人的职业标准。故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将“原告评定为职业打假人”认定标准等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材料后,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及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做出补正通知。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网络向被告做出了补正,直到2014年2月9日被告也未按照法律程序依法作出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限期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进行答复;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已经针对原告申请作出了答复。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应信封;2.沪质技监(公开)[2013]第209-2号-补正《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双挂号信回执;3.原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的网页打印件;4.沪质技监(公开)[2013]第20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双挂号信回执、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网页打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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