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44号
原告刘成春。
被告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坤。
委托代理人朱梓明。
原告刘成春诉被告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成春,被告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坤、朱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原告刘成春的申请,于2014年1 月8日作出沪质技监(公开)[2013]第20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原告:“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告知诉权。
原告诉称,其在与被告下属机构金山质监部门的一次行政诉讼案件中获知,被告曾将原告申诉举报的食品违法事项移交金山质监部门,在材料中被告称原告为“职业举报人”及“职业打假人”。原告认为从来没有任何部门向其颁发过“职业举报人”及“职业打假人”资格证书,国家亦没有制定有关职业打假人及职业举报人的职业标准。故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将“原告评定为职业打假人”认定标准等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材料后,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及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做出补正通知。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网络向被告做出了补正,直到2014年2月9日被告也未按照法律程序依法作出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限期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进行答复;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已经针对原告申请作出了答复。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应信封;2.沪质技监(公开)[2013]第209-2号-补正《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双挂号信回执;3.原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的网页打印件;4.沪质技监(公开)[2013]第20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双挂号信回执、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网页打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12365”产品质量举报处理单与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举报登记单作为证据。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系举报中心的材料,职业打假人的风险评估系内部管理需要。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12 月12 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载明:请求贵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书面答复申请人:贵机关将该附件所称“刘成春为职业打假人”评定标准(法律依据)加盖公章的扫描件发到申请人所留电子邮件1049377151@qq.com。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沪质技监(公开)[2013]第209-2号-补正《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载明:经审查,您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请您在2014年1月10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您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准确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详细特征描述。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被告网站对申请的信息进行补正:因你局将原告举报案移交金山质监材料中,称原告为职业举报人、职业打假人;故本人要求你局将原告称为职业打假人、职业举报人的依据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2014年1月8日,被告作出沪质技监(公开)[2013]第20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原告: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告知诉权。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据此,被告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在2013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3年12月30日告知原告进行补正,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更为具体的描述。在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补正申请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了沪质技监(公开)[2013]第20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已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书面告知。据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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