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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44号 (3)
驳回原告刘成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成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代理审判员 吴娟平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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