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79号
原告何国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221号。
负责人虞大颜,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夏建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
原告何国强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04-181003054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夏建伟、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编号为310104-181003054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载明:被处罚人何国强于2014年2月11日19时43分,在建国西路出太原路东约8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予以200元罚款,并告知诉权。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行驶在建国西路太原路时内急,一直想找厕所方便,大约19:40分,在不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原告在机动车道和上街沿之间停车,到厕所方便大约三、五分钟后返回,即发现了警察张贴了处罚单。当即按照处罚单上电话号码打过去,一直无人接听;拔通“110”告知被告电话号码,打过去也是无人接听;此后几天,亦无人接听。原告认为当时因年龄大、开车时间长、身体不适、来往车辆少等等原因,应急停车情有可原,不存在违法停车的情形,被告处罚决定不近人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2、工作情况;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现场照片;5《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
经质证,原告表示两张照片下面的两个打勾不是本人打的,是民警打的,签字是本人签字,因为没有单据无法复议;执勤警察的工作情况说明有异议,因为那里白天没有什么人,夜晚更不会妨碍行人通行。
原告提供了建国西路与太原路附近的照片14张,证明附近人流量、车流量较少和公共厕所位置等。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14张照片与本案无关。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11日19时43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8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建国西路出太原路东约8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违法行为,被告认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2014年2月18日,原告至被告处理点办理交通违法处理业务。被告按规定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相应的权利,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在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编号为310104-181003054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行政复议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其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查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妨碍其车辆、行人通行,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辆在建国西路出太原路东约8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04-181003054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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