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00号
原告李万权。
委托代理人张峰,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档案局。
法定代表人沈建军。
委托代理人钱晓玲。
委托代理人郭婧。
原告李万权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档案局(以下简称:浦东档案局)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万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浦东档案局的委托代理人钱晓玲、郭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5日,被告浦东档案局作出浦档信告[2013]17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收到您要求获取“信息名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茂花园’工程竣工结算技术经济鉴定报告》,及该工程相关能够证明工程造价的信息资料”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机构)职责权限范围。
原告李万权诉称,其为盐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使其成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茂花园”工程的施工单位。后因施工单位隐瞒工程造价,原告就居间费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经生效判决和多年上访,各级法院均认为原告应调取工程验收的工程造价证据。2013年11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档案馆(以下简称:浦东档案馆)调取“金茂花园”《工程竣工结算技术经济鉴定报告》及相关能够证明工程造价的信息资料,而档案馆工作人员以原告律师未提供调查令拒绝。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8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11月26日作出被诉告知。被告所属的浦东档案馆掌握有相关工程造价信息资料,而原告申请后,被告拒绝提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诉告知违法并判令被告公开其申请的信息。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同意金茂花园项目竣工的通知、“金茂花园”工程竣工结算技术经济鉴定报告,证明浦东档案馆曾出具给其他单位上述材料即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被告浦东档案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无权制作或获取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内容。浦东档案馆与被告依法各有不同的工作职责,浦东档案馆并非被告的档案机构。被告仅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的职责,没有提供档案利用的工作职责。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档案馆接受行政机关依法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EMS邮寄的信息申请表及附随材料;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4、被诉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经查实,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也没有制作或者获取过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遂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以EMS方式邮寄原告;5、《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实施办法》第八条,证明被告没有提供档案利用的行政职责;6、《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证明法律适用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且被告没有依法告知原告通过何途径向谁获取,故被诉告知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档案馆调取应适用档案查阅的规定,并非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对证据2认为,原告理解错误,本案应适用第七条第二款,移交档案馆的,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浦东档案局收到原告李万权以EMS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要求获取“建设单位中国上海对外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茂花园’工程竣工结算技术经济鉴定报告,及该工程相关能够证明工程造价的信息资料。”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发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013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并于当日以EMS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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