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00号 (2)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的指导。第八条规定: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上述条文明确规定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档案馆的行政职责。原告李万权向被告浦东档案局申请获取工程鉴定及造价的信息,被告不可能在履行档案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被告当庭陈述其也无法确定信息的公开机关,故被诉告知适用《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
本案中,原告提出浦东档案馆保存有“建设单位中国上海对外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茂花园’工程竣工结算技术经济鉴定报告,及该工程相关能够证明工程造价的信息资料”,对此,被告并未否认。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档案馆接收行政机关依法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据此,原告可以根据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持合法有效证明,至浦东档案馆进行查阅。至于浦东档案馆是否提供原告查阅、复制等并不属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审查范围。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万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万权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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