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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19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根明。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为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诉讼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川沙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9日,被告川沙新镇政府作出告知书(编号:2014-003号),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收到徐为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在2008年9月8日,我们收到上海市‘网上信访’受理(投诉)中心转交办的关于您写给韩正市长的信访事项”。2014年1月24日收到您提交的补正申请,补正内容为:“网XXXXXXXXXX。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经研究回复,现将该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如下:改善新德路XXX弄XXX号楼居民的生活环境,在2007年5月份经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特对196弄1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实施单位甲方为川沙新镇城镇建设管理中心。要依法申请公开信息,2007年5月份经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特对196弄1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精神!补正内容:2007年5月经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特对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精神”。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信息;2、补正告知书及补正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补正告知,告知原告申请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原告作出补正,但补正内容与原申请并无不同;3、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被告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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