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19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根明。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为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诉讼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川沙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9日,被告川沙新镇政府作出告知书(编号:2014-003号),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收到徐为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在2008年9月8日,我们收到上海市‘网上信访’受理(投诉)中心转交办的关于您写给韩正市长的信访事项”。2014年1月24日收到您提交的补正申请,补正内容为:“网XXXXXXXXXX。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经研究回复,现将该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如下:改善新德路XXX弄XXX号楼居民的生活环境,在2007年5月份经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特对196弄1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实施单位甲方为川沙新镇城镇建设管理中心。要依法申请公开信息,2007年5月份经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特对196弄1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精神!补正内容:2007年5月经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特对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精神”。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信息;2、补正告知书及补正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补正告知,告知原告申请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原告作出补正,但补正内容与原申请并无不同;3、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被告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
原告徐为永诉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相关信息,被告不予提供,原告认为被告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03号告知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诉答复不服,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2、《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证明被告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答复原告,被告适用《规定》第二十一条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川沙新镇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要求,故被告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事实证据均不认可,对被告的职权、程序依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适用于本案。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成立的必备条件,能够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川沙新镇政府收到原告徐为永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7年5月份经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特对196弄1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精神”的信息。经审查,被告认为该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被告于同年1月24日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表,原告补正的内容为“2007年5月经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特对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精神”。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3月25日做出浦府复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维持了被告给予的答复,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经审查,发现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经要求原告补正后,原告提交的材料仍不符合法定的相关要求,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原告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答复原告,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上述书面告知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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