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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19号 (2)
  原告徐为永诉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相关信息,被告不予提供,原告认为被告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03号告知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诉答复不服,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2、《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证明被告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答复原告,被告适用《规定》第二十一条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川沙新镇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要求,故被告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事实证据均不认可,对被告的职权、程序依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适用于本案。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成立的必备条件,能够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川沙新镇政府收到原告徐为永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7年5月份经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特对196弄1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精神”的信息。经审查,被告认为该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被告于同年1月24日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表,原告补正的内容为“2007年5月经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特对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精神”。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3月25日做出浦府复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维持了被告给予的答复,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经审查,发现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经要求原告补正后,原告提交的材料仍不符合法定的相关要求,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原告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答复原告,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上述书面告知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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