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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79号 (2)
  另查明,原告在之前曾通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而获取了《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房屋置换操作口径》。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楼的居住房屋置换于2008年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镇建设管理中心实施。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结合原告在申请过程中的补正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是想获取《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房屋置换操作口径》置换流程①至⑤项下的相关信息,上述置换流程并非行政管理行为,且原告在已经获取《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房屋置换操作口径》的情况下,仍将申请信息名称表述为《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旧公房置换操作口径》,故现被告答复原告申请的信息未制作及不存在尚属合理,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可予以驳回。当然,被告在今后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尽可能正确充分的了解申请人的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为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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