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87号
原告姜占东。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委托代理人蒯斌。
第三人孙平学,男,1958年11月23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陈春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姜占东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5月7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孙平学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占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文胜、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平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9日,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对第三人孙平学作出浦公(花木)不罚决字[2013]第00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孙平学于2013年8月11日13时0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银霄路XXX号威尔士健身会所内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孙平学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依据充分;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证明作出被诉决定适用的法律正确;3、2013年8月11日对姜占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陈述第三人等四五名威尔士健身会所工作人员对其殴打,致其后退时摔倒,询问过程中其向民警表示不需要验伤;4、2013年9月1日对刘艳兰的询问笔录,证明刘艳兰陈述其遭到多名工作人员殴打,其丈夫姜占东也遭到很多工作人员围攻;5、2013年8月11日、9月4日、10月9日对董玉蒨的三次询问笔录,证明因其遭到姜占东殴打,威尔士健身会所工作人员孙平学等人上前劝阻,姜占东在后退时绊到地毯不慎摔倒;6、2013年8月26日对孙平学的询问笔录,证明其见到姜占东隔着收银台打了董玉蒨一耳光,就上前推开姜占东,姜在后退过程中被门口的地毯绊倒在地;7、2013年8月26日对杨光复的询问笔录;8、2013年9月4日对谢克赞的询问笔录;9、2013年9月6日对王文松的询问笔录,以证据7-9证明2013年8月11日下午,姜占东、刘艳兰与董玉蒨发生冲突,在姜占东打了董玉蒨一个耳光后,孙学平追上去推搡了姜占东,姜占东后退过程中蹭到地毯摔倒;10、案发经过录像及该录像制作说明及证明内容,证明2013年8月11日,在威尔士健身会所内刘艳兰与董玉蒨发生互殴,姜占东随后殴打董玉蒨,多名工作人员上前推搡姜占东,其中孙平学推搡动作明显,且有伸手击打姜占东的动作,致姜占东后退中摔倒;11、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决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姜占东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夫妻带儿子至威尔士健身中心游泳,后与健身中心的多名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第三人孙平学参与共同殴打其妻子刘艳兰,并推倒其儿子姜瀚韬。之后,孙平学用拳头击打其头部、胸部,在原告被打倒在地后,仍用脚踩踏原告身体。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明显偏袒,认定事实错误。在办案过程中,被告调查不及时,以调解名义进行传唤,且没有出示传唤证,对威尔士健身中心员工的处罚结果没有送达原告,直到2014年2月,原告另案诉讼中才获知被诉决定。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对第三人孙平学进行行政处罚。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2013年8月11日,在威尔士健身中心原告夫妻因游泳券的使用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刘艳兰先殴打了董玉蒨,董玉蒨还击,双方互殴,之后原告从背后脚踹董玉蒨,遭劝阻后停手。原告又打了董玉蒨脸部,导致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工作人员一拥而上推搡原告,第三人有出手击打原告,但原告几乎不存在伤情,其本人也表示不需要验伤,故结合事件起因、后果、性质,被告认为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遂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被害人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刘艳兰、姜瀚韬有殴打行为。故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平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5-9认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等人追打原告,第三人将原告击倒在地,并非推开原告,原告也非后退绊到地毯摔倒;对证据10认为录像的制作说明遗漏了很多内容,包括孙平学与董玉蒨共同侵害刘艳兰、推倒姜瀚韬,故第三人实际侵害了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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