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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87号
  原告姜占东。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委托代理人蒯斌。
  第三人孙平学,男,1958年11月23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陈春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姜占东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5月7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孙平学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占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文胜、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平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9日,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对第三人孙平学作出浦公(花木)不罚决字[2013]第00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孙平学于2013年8月11日13时0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银霄路XXX号威尔士健身会所内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孙平学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依据充分;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证明作出被诉决定适用的法律正确;3、2013年8月11日对姜占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陈述第三人等四五名威尔士健身会所工作人员对其殴打,致其后退时摔倒,询问过程中其向民警表示不需要验伤;4、2013年9月1日对刘艳兰的询问笔录,证明刘艳兰陈述其遭到多名工作人员殴打,其丈夫姜占东也遭到很多工作人员围攻;5、2013年8月11日、9月4日、10月9日对董玉蒨的三次询问笔录,证明因其遭到姜占东殴打,威尔士健身会所工作人员孙平学等人上前劝阻,姜占东在后退时绊到地毯不慎摔倒;6、2013年8月26日对孙平学的询问笔录,证明其见到姜占东隔着收银台打了董玉蒨一耳光,就上前推开姜占东,姜在后退过程中被门口的地毯绊倒在地;7、2013年8月26日对杨光复的询问笔录;8、2013年9月4日对谢克赞的询问笔录;9、2013年9月6日对王文松的询问笔录,以证据7-9证明2013年8月11日下午,姜占东、刘艳兰与董玉蒨发生冲突,在姜占东打了董玉蒨一个耳光后,孙学平追上去推搡了姜占东,姜占东后退过程中蹭到地毯摔倒;10、案发经过录像及该录像制作说明及证明内容,证明2013年8月11日,在威尔士健身会所内刘艳兰与董玉蒨发生互殴,姜占东随后殴打董玉蒨,多名工作人员上前推搡姜占东,其中孙平学推搡动作明显,且有伸手击打姜占东的动作,致姜占东后退中摔倒;11、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决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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