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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87号 (2)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具有法定职权;证据2现行有效,可以适用;证据3-9均为笔录类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与证据10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第三人有推搡、出手击打原告的行为;证据11能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3时许,原告姜占东、其妻刘艳兰与儿子姜瀚韬至本市浦东新区银霄路XXX号威尔士健身会所,因游泳券使用问题与会所员工发生冲突。刘艳兰与会所工作人员董玉蒨先互殴,之后姜占东也加入冲突,踢了董玉蒨。冲突短暂平息后,原告又掌击董玉蒨面部,此时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多名会所工作人员一起推搡原告,其中第三人出手击打原告,致原告在后退过程中摔倒在地。被告于当日接警后,予以受案,并展开调查处理,后经延长办案期限,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被诉决定,当日送达第三人。同日,被告还对原告姜占东、刘艳兰、董玉蒨以殴打他人分别作出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200元、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被诉决定不服,诉至我院,要求撤销重作,依法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4年2月,原告已就被告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罚款处罚,并要求被告依法对威尔士健身会所负责人及涉案人员进行行政处罚。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浦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姜占东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被告认定第三人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庭审中被告也陈述第三人出手击打原告,导致原告在后退过程中摔倒在地。而多份证人证言及事发经过录像也应证了原告先动手殴打第三人的女同事,第三人在推搡原告过程中有出手击打行为,原告被推倒地后第三人即停止动作,且原告本人也向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验伤,故被告结合冲突起因、伤害后果及行为性质,认定情节特别轻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所述第三人用拳头击打其头部、胸部并用脚踩踏原告身体的行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
  整个执法程序中,被告执行了立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事先告知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且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当然,本院也注意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因此,被告在作出被诉决定后,除了要送达行政相对人外,还要将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即本案原告,保障被侵害人的知情权。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被诉决定的复印件,属程序瑕疵,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
  另,原告提出第三人还有侵犯其他人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在被告未认定该项事实的情况下,应由被侵害人自行主张,故不属于本案被诉决定的审查范围。
  综上,原告姜占东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并重作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占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姜占东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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