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10号
原告高承虎。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黄宏。
委托代理人施泉军。
委托代理人朱凤。
第三人陈奕。
原告高承虎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浦东民政局)要求撤销离婚登记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承虎,被告浦东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施泉平,第三人陈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承虎与第三人陈奕于2013年5月28日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审查双方提供的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等材料后,于同日作出了L310115-2013-103687号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双方颁发了离婚证。被告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第三人结婚证书、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着婚姻关系。2、原告、第三人共同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协议离婚告知书》,证明原告、第三人在2013年5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等,证明双方自愿离婚。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当场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给原告、第三人离婚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证明被告有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所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然而,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在向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隐瞒其早已由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才导致被告作出错误登记的行政行为,责任应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
原告高承虎诉称:1988年其与第三人登记结婚。2000年3月23日,第三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于2000年4月29日以(2000)浦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处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因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懂法律规定,双方又于2013年5月28日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并获准许。2014年3月,原告向相关部门提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申请时,被告知离婚人士需满足离婚已满三年方可提出申请的要求。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在2000年4月已由法院判决解除。之后到被告处再办理离婚登记是双方不懂法而导致。现在被告的该离婚登记行为影响了原告购买经济适用房,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字号为L310115-2013-103687离婚证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审理中,原告出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第三人在2000年4月29日已获法院判决离婚,之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早已生效,证明被告在原告和第三人已经离婚的情况下再次办理离婚登记,缺乏依据。
被告浦东民政局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有离婚登记法定职责。原告与第三人隐瞒已经离婚的事实,再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过错责任在原告和第三人。由于被告无主动纠错的法定职责,因此同意由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陈奕述称:原告所述的均是事实。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的证据均是真实的,对被告的法定职权及适用的法律规定均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和第三人不懂法,才导致双方在离婚后又到被告处再作离婚登记。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于1988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29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又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结婚证书、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协议离婚告知书》等材料向原告和第三人颁发字号为L310115-2013-103687离婚证。
本院认为,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本案被告在受理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登记时虽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范设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但由于被告在审核时未发现原告和第三人的婚姻关系早在2000年4月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因此,被告在2013年5月28日再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不符合上述法规、规章设定的要求。该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字号为L310115-2013-103687离婚证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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