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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210号 (2)
  被告浦东民政局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有离婚登记法定职责。原告与第三人隐瞒已经离婚的事实,再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过错责任在原告和第三人。由于被告无主动纠错的法定职责,因此同意由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陈奕述称:原告所述的均是事实。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的证据均是真实的,对被告的法定职权及适用的法律规定均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和第三人不懂法,才导致双方在离婚后又到被告处再作离婚登记。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于1988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29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又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结婚证书、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协议离婚告知书》等材料向原告和第三人颁发字号为L310115-2013-103687离婚证。
  本院认为,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本案被告在受理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登记时虽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范设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但由于被告在审核时未发现原告和第三人的婚姻关系早在2000年4月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因此,被告在2013年5月28日再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不符合上述法规、规章设定的要求。该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字号为L310115-2013-103687离婚证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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