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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赔初字第1号

原告邓宏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901号。
法定代表人韩力鸣,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
原告邓宏明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宏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原告到宾馆找同学要钱,却被被告以吸毒为由带至派出所,之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徐汇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撤销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故撤回起诉,并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实事求是,导致其在被隔离戒毒期间被单位退工,经济和精神上均受到损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拘留期间损失(6个月5天)6万元;2.工龄损失(长期工8年以上工龄)8万元;3.2013年3月25日事件诉讼律师费2.5万元;4.直系亲属精神伤害损失费4万元;5.对于2012年9月29日撤销决定书应在本人档案中明确错判结果。
被告辩称,被告的行政拘留处罚行为未确认过违法,原告不存在该期间的损失。被告撤销了对原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已赔偿了原告15,000元,如还需要赔偿的,愿意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就其赔偿请求提供了给被告局长的要求赔偿信函、被告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决定书、原告与被告凌云路派出所订立的《协议书》、单位退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律师费发票、原告管控信息、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法院行政裁定书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信函是否收到不清楚,管控信息需要进行核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决定书、原告的承诺书、原告与凌云路派出所订立的《协议书》等证据。
经质证,原告表示承诺书不是其书写,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在宾馆房间实施吸毒违法行为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3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止)。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8月10日,徐汇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9月3日,原告就被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9月29日,被告作出撤销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决定。同日,被告凌云路派出所与原告订立《协议书》,明确解除原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即行生效,并补偿原告15,000元。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领取了补偿款项,并于当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同年10月9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现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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