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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赔初字第1号 (2)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限制人身自由173天(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9月29日止),现因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已被被告的行政决定撤销,故被告应对原告因强制隔离戒毒而被限制人身自由173天的侵权行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00.69元,原告应得赔偿金34,719.37元,扣除原告已受偿的1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719.37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拘留期间损失、工龄损失、律师费、亲属精神伤害损失等其他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2012年9月29日撤销决定书在档案中明确错判结果,经核实,被告在撤销对原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已纠正消除了原告档案中的相关强制隔离戒毒记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宏明人民币19,719.37元;
二、驳回原告邓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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