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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行初字第6号
  原告周士其。
  原告周士麟。
  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乐声。
  委托代理人张宇峰,崇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俊龙,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副局长。
  原告周士其、周士麟因要求撤销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士其、周士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峰、施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5日对原告周士其、周士麟作出不予支持周某甲宅基地确权的决定。该决定认定周某甲房屋于2005年某路建造工程动拆迁工作完成时已不存在,原告提出申请宅基地确权已超过两年,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一、职权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二、程序证据
  1、原告的《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告提出请求,要求对周某甲一间十四平方米住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
  2、《关于不予支持周某甲宅基地确权的决定》1份,以证明被告经过查实后作出处理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三、事实证据
  1、周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原告及周某甲的1983年《社员住宅房屋人口调查表》3份、《建房用地申请书》2份、1992年《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4份、《民房建筑工程执照申请单》1份,以证明1983年周某甲名下有房屋一间,但之后因原告建房等变动,该房屋在1992年宅基地确权登记表中无登记资料,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在某路建造工程动拆迁前存在;
  2、《房屋拆迁许可证》1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2份、某县某镇某甲队、某乙队地籍图1份,以证明2005年某路动拆迁后,该地块已无房屋存在。
  三、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周士其、周士麟诉称,原告周士其原有住房四间,父亲周某甲原有住房一间。1980年原告周士其将自有住房四间、周某甲住房一间同时申请翻建,经审批同意拆建五间,增建一间,共建六间。但因经济原因,翻建时原告周士其只在异地建房五间,父亲周某甲一间住房未予翻建,直至2004年建造某路时由政府组织拆除。2011年两原告向某县档案馆查询父亲周某甲户籍等资料,发现父亲的宅基地使用权未登记。之前,原告一直认为周士其建房时已经将父亲的份额用掉,故于1992年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及2004年周某甲房屋拆迁时均未申请补登。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父亲的十四平方米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被告收到后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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