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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行初字第6号 (2)
  本院认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承办,被告可对辖区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确权。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要求确权的周某甲宅基地上的房屋在2005年某公路建造工程动拆迁工作完成时已不存在,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提出宅基地确权申请时,已超过2年未恢复使用宅基地。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请认为,该房屋是被拆迁人拆除的,土地被征用后变更为国有土地,不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确定。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适用宅基地超面积的确认,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士其、周士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士其、周士麟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人民陪审员 张中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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