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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05号

  原告吴亮雄。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吴亮雄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审核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亮雄,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2月8日依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沪人口委(2007)29号《关于发布<关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人员申领年老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职权依据],沪府发〔2006〕1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八条、沪府发(2011)24号《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八条、沪府发(2007)2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第四条、沪劳保业一发(1998)45号《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1998年以后退休人员计发养老金办法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沪社保业一(1996)94号《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享受一次性补充养老金待遇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大点[法律适用依据],作出审核意见表,认定原告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申领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支付。
  原告诉称:其系2006年退休,被告适用2007年才施行的沪府发(2007)27号文作为职权依据,存在不当。被告以原告已经按照提高5%比例享受独生子女奖励,不予支付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用,缺乏依据。原告的养老金核定表中既未体现按5%比例享受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内容,被告亦未出示被诉审核表中提及的“06办法”,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本市关于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结合物价上涨因素,以原告申请之时的奖励标准即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向原告发放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审核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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