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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05号 (2)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提出申请之时具有审核办理发放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职权。根据沪社保业一(1996)94号第三大点的规定,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属于一次性补充养老金中的一种。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了原告要求申领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申请。被告审核后发现,原告因系外商投资企业中1995年底以前在企业连续工作且缴费满3年的人员,故其个人账户中含有“三资满三年人员”的养老类型且其养老金中含有5%的优惠待遇比例。经计算,原告按照“三资满三年人员”养老类型退休时计发月养老金数额为1,972.50元,高于沪府发(2007)27号文施行后计算出的1,897.80元,亦高于根据沪劳保业一发(1998)45号文计算出的1,719.30元,故原告按照1,972.50元领取月养老金。因此,原告属于沪劳保业一发(1998)45号文第十三条所指的对象,根据该文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再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被告遂于2014年2月8日作出审核意见,认定原告申领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支付。被诉审核表中的“06办法清算”系指用沪府发(2007)27号文替代原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被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江宁路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年老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申请审核表,认为原告吴亮雄符合独生子女父母年老一次性奖励条件。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申领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2月8日作出审核意见表,认定原告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通过,具体表述为:“根据06办法清算进行比较,该人员三资办法最高,已经按照提高5%比例享受独生子女奖励,不予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奖励费”。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交的《审核意见表》、《独生子女证》、2006年7月《养老金核定表(新办法)》、2008年1月《基本养老金重新计发核定表》,被告提交的《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申领单(申领4)》、《领取年老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申请审核表》、原告养老金账户截屏信息,原告提交的《受理情况回执》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沪人口委(2007)29号《关于发布<关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人员申领年老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办理审核发放年老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职能。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提出申请,被告作为有职责审核发放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行政机关,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以其在沪人口委(2007)29号文施行前已退休,认为该文不适用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申领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2月8日作出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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