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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05号 (3)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能否申领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外商投资企业中1995年底以前在企业连续工作且缴费满3年的人员,享有养老金5%的优惠待遇比例,结合原告养老金账户截屏信息中的“养老类型”包含“三资满三年人员”和“优惠待遇比例”显示“5%”,可以确认原告享有月养老金5%优惠待遇比例的事实。第二,根据原告2008年1月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可以表明原告原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计发金额高于根据沪府发(2007)2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所计发的金额,被告就高予以发放,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根据被告计算,原告根据沪劳保业一发(1998)45号《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1998年以后退休人员计发养老金办法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所得的养老金金额亦低于原告根据“三资满三年人员”的计发金额,符合该文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据此根据该文第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充养老金,具有文件依据。此外,根据沪社保业一(1996)94号《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享受一次性补充养老金待遇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大点等的规定,一次性补充养老金包含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审核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亮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亮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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