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117号
原告贺筱娴。
委托代理人厉绍祯。
原告钱佳福。
委托代理人厉绍祉。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郑浩。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委托代理人孙灏。
委托代理人卢七梅。
原告贺筱娴、钱佳福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46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筱娴,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金缨,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灏、卢七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3日,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黄房管拆(2013)467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济南路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产权房内。原告(户)支付第三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41,945.11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第三人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100,8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户)支付自行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原告(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
原告贺筱娴、钱佳福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认定的被拆迁房屋面积小于实际居住使用的面积,面积认定错误。第三人未与原告(户)协商过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被告提供的协商记录系伪造。被告未向原告(户)送达过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即召开审理协调会,行政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在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467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来源于房屋所有人的公房资料,并无不正确之处。被告系依法向原告留置送达了两次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由于第三人与原告户无法就被拆迁房屋拆迁安置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方才受理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467号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户)就被拆迁房屋拆迁安置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其他意见同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6日,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卢湾区116地块(东块)”项目建设。本市济南路XXX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厉椒良(1988年3月21日报死亡),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部位底间灶间5.1平方米,底层后客堂4.1平方米,底层阁(高度1.41米)面积7.8平方米,合计居住面积13.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0.17平方米。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时,该户在册户口三人,为两原告与毛苗引(2011年6月30日报死亡),因该户承租人已死亡,两原告未能推选出新的承租人。第三人多次与两原告协商安置方案,提供房源供其选择,两原告未接受。
2013年7月24日,第三人以与原告(户)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要求将原告(户)按照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裁决安置至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97平方米全独立产权房(房屋价值为597,013.2元,基地优惠价为447,760元),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79.13平方米全独立产权房(房屋价值为598,222.8元,基地优惠价为448,668元)等。第三人同时提交了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等申请材料。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户)及第三人送达了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2013年8月1日,8月13日被告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原告(户)均无故缺席,致审理协调不成。
2013年8月23日,被告作出黄房管拆(2013)0467号房屋拆迁裁决,核定原告(户)居住的本市济南路XXX号底层灶间、底层后客堂、底层阁,核定居住面积为13.1平方米,换算为建筑面积为20.17平方米。经评估,底层灶间、底层后堂客、底层阁完全产权状况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分别为22,539元、22,635元、21,903元,低于该区域平均评估单价22,978元,同时核定两原告与毛苗引均属被安置人口。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下称《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等文件以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原告(户)应得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370,773.008元,价格补贴为139,039.87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44,670元,合计为854,482.89元,另有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备移装费按实结算,面积奖励费100,8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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