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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17号 (2)
  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户)就被拆迁房屋拆迁安置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其他意见同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6日,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卢湾区116地块(东块)”项目建设。本市济南路XXX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厉椒良(1988年3月21日报死亡),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部位底间灶间5.1平方米,底层后客堂4.1平方米,底层阁(高度1.41米)面积7.8平方米,合计居住面积13.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0.17平方米。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时,该户在册户口三人,为两原告与毛苗引(2011年6月30日报死亡),因该户承租人已死亡,两原告未能推选出新的承租人。第三人多次与两原告协商安置方案,提供房源供其选择,两原告未接受。
  2013年7月24日,第三人以与原告(户)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要求将原告(户)按照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裁决安置至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97平方米全独立产权房(房屋价值为597,013.2元,基地优惠价为447,760元),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79.13平方米全独立产权房(房屋价值为598,222.8元,基地优惠价为448,668元)等。第三人同时提交了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等申请材料。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户)及第三人送达了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2013年8月1日,8月13日被告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原告(户)均无故缺席,致审理协调不成。
  2013年8月23日,被告作出黄房管拆(2013)0467号房屋拆迁裁决,核定原告(户)居住的本市济南路XXX号底层灶间、底层后客堂、底层阁,核定居住面积为13.1平方米,换算为建筑面积为20.17平方米。经评估,底层灶间、底层后堂客、底层阁完全产权状况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分别为22,539元、22,635元、21,903元,低于该区域平均评估单价22,978元,同时核定两原告与毛苗引均属被安置人口。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下称《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等文件以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原告(户)应得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370,773.008元,价格补贴为139,039.87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44,670元,合计为854,482.89元,另有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备移装费按实结算,面积奖励费100,8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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