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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17号 (3)
  据此,被告裁决如下:原告(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济南路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97平方米全独立产权房,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79.13平方米全独立产权房;原告(户)支付第三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41,945.11元;第三人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100,8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户)支付自行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原告(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两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两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资料摘录、告知单及谈话笔录、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资料摘录、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16地块(东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源调用单、测绘报告、协商协议、评估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2001年11月1日施行、《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沪房管拆(2009)88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件、卢府(2009)63号文等依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被告以经其审核的安置用房对原告(户)进行房屋调换,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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