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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21号

  原告王明烈。
  原告王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俞北华。
  委托代理人胡雪,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烈、王统不服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烈、王统及委托代理人杨强、赵传学,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两原告作出沪发改复不受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两原告提出的对静发改委[2013]66《关于XXX区XXX号街坊旧城区改建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投资估算的批复》(下称静发改委[2013]66号文)的行政复议申请,以两原告与静发改委[2013]66号文没有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本市XXX区XXX号街坊旧城区改建地块的居民,与被提起复议的静发改委[2013]66号文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被告不予受理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另外,被告未经要求原告补正即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沪发改复不受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被告受理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静发改委[2013]66号文用途仅为相关单位土地储备项目专项资金预安排和办理银行贷款的参考依据,且并非相关地块取得房屋征收决定的前置行政审批要件,故被告认定其与两原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认定事实清楚。是否需要补正由被告根据具体案情酌情决定,且补正程序并非行政复议法定必经程序,故被告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户籍地均为本市石门二路XXX弄XXX号。2013年7月31日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该区土地管理中心作出静发改委[2013]66号文。两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知该文后,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同年2月17日收到后,查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沪发改城[2012]08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土地储备项目审批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称沪发改城[2012]083号文)的规定,静发改委[2013]66号文的用途为土地储备项目专项资金预安排和办理银行贷款的参考依据,与房屋征收决定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构成法定影响,遂认定两原告与静发改委[2013]66号文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沪发改复不受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不予受理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被告作出的书面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两原告。两原告收悉后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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