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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42号
  原告韩纪鑫。
  委托代理人丁佳,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海,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韩纪鑫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服调整工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纪鑫及委托代理人丁佳、林海,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原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遂依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于2012年6月8日对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由226个月调整为0个月。
  原告诉称:(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系批复,不能成为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另外,原告已经因为其所犯的错误接受了刑事制裁,如果在对其之前工龄予以清零,等于给予原告双重制裁,(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的规定与法律精神相悖。被告未告知原告诉权,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之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的将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由226个月调整为0个月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曾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根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的规定,被告将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由226个月相应调整为0个月,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韩纪鑫出生于1952年6月11日,2005年11月在本市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时,相关信息显示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226个月。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申办养老金核定手续。被告经审核,查明原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为1996年11月25日至2005年6月22日,遂依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有关规定,将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由226个月调整为0个月,并告知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帐户建立核定表》、《2010年度帐户结算单》、《个人帐户信息调整核定表》,被告提供的《调整工龄自述情况》、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合同制工人情况登记表》、《社会劳动力情况表》、《个人帐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沪府办发(2013)2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等依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管理本市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行政职权。根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第一条规定,工作人员受到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本案中,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为1996年11月25日至2005年6月22日,被告据此将原告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由226个月调整为0个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调整连续工龄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纪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韩纪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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