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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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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06号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先飞。
原告葛振生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土局认为原告与请求确认违法的沪房地计(2000)B075号《上海市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审核意见书》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7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告葛振生诉称:原告于1964年与刘陈宝结婚,妻子刘系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刘于2014年1月25日因病去世,原告获得上述房屋的共有权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区规土局)以虹归(1999)第34号文件批准对上述房屋所在74号危改地块的用地性质变为土地储备,而在刘陈宝户进行拆迁过程中,虹口区规土局沪房地计(2000)B075号《上海市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审核意见书》将土地性质变为商业住宅,故该审核意见书违法,原告遂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虹口区规土局在刘陈宝户拆迁过程中改变其房屋所在土地的用地性质为商业住宅,却按照土地储备标准进行安置,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7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振生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虹口区规土局核发沪房地计(2000)B075号《上海市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审核意见书》违法。被告于4月9日收悉后认为,原告与虹口区规土局核发沪房地计(2000)B075号《上海市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审核意见书》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7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上海市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审核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原告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因涉案审核意见书仅从城市规划管理角度对该项目用地进行计划管理,未涉及该用地范围内土地权属、地上房屋处置等问题,并未对原土地、房屋权利人设定权利和义务,故被告以原告与涉案审核意见书没有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振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葛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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